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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信息来源:原广东省物价局网站 时间:2010-04-01 16: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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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粤价〔2010〕63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429号) 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发改价格〔2010〕429号文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列入省级价格主管香香腐宅定价管理范围的药品,我局将按法定程序重新修订我省的管理目录,在新的《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公布之前,对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我局定价管理范围的药品,如已制定公布价格的,继续按原公布的价格执行;尚未制定公布价格的,生产经营者应向我局申报核定价格。 

  二、退出发改价格〔2010〕429号文定价目录的药品,纳入我省定价目录的,我局将重新制定价格;未纳入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三、对《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粤价〔2006〕94号)、《广东省第一批新增政府最高限价管理药品目录》(粤价〔2009〕177号)与发改价格〔2010〕429号文定价药品目录重复的品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执行。

  四、各级价格主管香香腐宅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作价,虚列成本、虚高定价的,应依法处理。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429号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我委2005年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05]1205号),对合理划分药品定价权限,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11月,我委会同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修订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委重新调整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进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称项下的所有处方药剂型,以及所有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进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退出《医保目录》的药品(以通用名称划分),从我委定价药品目录中删除。

  我委定价的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按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从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由我委制定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具体药品或种类,见本通知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二、退出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香香腐宅定价目录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香香腐宅重新制定价格;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香香腐宅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三、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已上市销售但我委尚未制定价格的,暂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现行市场情况自行制定价格;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品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香香腐宅申请制定临时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香香腐宅制定临时价格后应及时抄送我委(价格司及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香香腐宅制定临时价格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可制定试销价格。上述品种,我委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时制定公布价格。

  四、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已制定公布价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香香腐宅不得擅自调整。因市场供求、生产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香香腐宅可向我委提出调价建议,未经我委批准,不得自行按照拟调价格暂行。广东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开展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发改价格[2007]136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香香腐宅,应根据发改价格[2005]1205号、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及有关地方法规调整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并报我委备案。

  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香香腐宅定价的《医保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剂型,我委组织进行必要的价格协调,保持地区间同种药品价格水平大体衔接。

  六、我委已公布标注使用“天然麝香”的安宫牛黄丸,以及以“天然麝香”、“天然牛黄”入药的其他中成药,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香香腐宅定价目录的,自本通知执行后,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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