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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能源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省能源局安全监管处 时间:2025-12-24 18: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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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佛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惠州市能源和重点项目局、茂名市公安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有关能源企业:

  为加强全省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我局编制了《广东省能源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能源局

2025年12月24日


广东省能源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监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能源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全省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电力安全生产、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以及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区内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信用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信用行为,是指信用主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电力设备事故,或者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电力安全生产、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省能源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省能源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能源安全监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能源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分级管理

  第五条 按照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等,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B、C三个等级。

  第六条 信用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评价为信用A级:

  (一)严格遵守并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电力安全生产、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制度的;

  (三)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范安全生产经费提取和使用的;

  (四)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督办等制度的;

  (五)一年内本企业及下属单位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电力设备事故的;

  (六)积极配合能源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七)未被其他部门列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七条 信用主体存在以下信用行为之一的,评价为信用B级:

  (一)一年内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电力设备事故的,且经事故调查认定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安全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一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人身死亡责任事故的,且经事故调查认定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安全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电力安全生产、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且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拒不按规定整改事故隐患或整改不到位的。

  第八条 信用主体存在以下信用行为之一的,评价为信用C级: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电力设备事故的,且经事故调查认定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安全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集团总部;

  (二)一年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电力设备事故的,且经事故调查认定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安全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集团总部;

  (三)两年内累计发生3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人身死亡责任事故的,且经事故调查认定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安全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集团总部。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管理

  第九条 对A级信用主体,各级能源安全监管部门可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按照能源项目核准权限,依法依规支持加快办理能源项目审批及安评、环评等批复;

  (二)在能源行业安全生产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降低检查频次;

  (三)在各类能源专项资金补贴方面,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并适当予以倾斜,将名单推荐至相关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贷款支持力度;

  (四)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能源建设工程项目,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减免保证金;

  (五)将信用信息推送至“信用广东”,通报至同级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金融机构;

  (六)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及本省规定可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条 对B级信用主体,各级能源安全监管部门可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在安全生产检查中适当增加检查频次,不定期开展隐患整改“回头看”;

  (二)约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将约谈记录纳入信用主体信用信息;

  (三)经调查认定对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电力设备事故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纳入全国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将信用信息推送至“信用广东”;

  (四)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及本省规定可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对C级信用主体,各级能源安全监管部门可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安全生产检查中提高“四不两直”检查频次,复核销号隐患整改情况;

  (二)约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将约谈记录纳入信用主体信用信息;

  (三)经调查认定对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电力设备事故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纳入全国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将信用信息推送至“信用广东”;

  (四)经调查认定对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电力设备事故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五)限制参与能源行业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能源行业评优评先资格,撤销已获得的能源行业相关荣誉;

  (六)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等规定,联合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依法依规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等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评价与修复管理

  第十二条 能源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价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于次年6月30日前完成。各级能源安全监管部门可向信用主体通报年度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信用等级的评价,由属地能源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信用主体信用等级的评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能源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二)分级负责原则。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电力设备事故的信用主体信用等级的评价,由县(区)能源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电力设备事故的信用主体信用等级的评价,由地级以上市能源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电力设备事故的信用主体信用等级的评价,由省能源局负责。必要时,可以提级开展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B级、C级的信用主体,按照“谁评价、谁约谈”的原则,由评价部门启动约谈程序,督促信用主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治理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可登录“信用广东”查询自身能源安全生产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能源安全监管部门在作出评价信用等级决定前,应当向信用主体出具信用告知书。

  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评价时间、事由、依据、信用等级、监管措施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对信用告知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信用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评价部门书面反馈异议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及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收到信用主体异议意见后,评价部门须充分听取信用主体意见,对信用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对于信用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评价部门应当采纳。经复核有误的,评价部门应及时更正信用信息或撤销信用告知书。

  第十九条 各级能源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评价信用等级决定的,应当于出具信用评价决定书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送达信用主体。

  决定书内容应当明确信用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评价时间、评价事由、评价依据、信用等级、监管措施、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条 对信用主体信用等级作出评价后,各级能源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信息推送至“信用广东”,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信用信息。应当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包括信用主体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用等级、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评价为A级的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期为1年。对评价为B级的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期为2年。对评价为C级的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

  第二十二条 被作出信用B级评价之日起满12个月、信用C级评价之日起满24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作出评价的能源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停止公示申请:

  (一)已经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消除造成危害后果的事故隐患;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信用行为。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评价为B级、C级的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期满后,信用主体未主动提出停止公示的,经作出评价的能源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复核。对满足停止公示条件的,将停止公示信用信息推送至“信用广东”。对不满足停止公示条件的,应当重新评价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作出评价的能源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停止公示B级、C级信用信息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之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受理决定书。对不属于评价部门作出的信用决定,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二十四条 作出评价的能源安全监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应当组织有关能源安全专家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停止公示。核实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移出条件的信用主体,作出评价的能源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移出决定书,按照有关规定送达信用主体,并协调同级人民政府信用主管部门移出信用信息,按程序终止实施惩戒措施。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作出停止公示信用B级、C级评价决定的,作出决定的能源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推送至“信用广东”,并停止公示信用信息和解除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能源安全监管部门发现信用主体在提出移出申请过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撤销停止公示决定,恢复B级、C级信用信息公示,严格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公示期自撤销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作出停止公示信用等级B级、C级信息的信用主体,次年度不再评价信用等级。

  对信用等级公示期满的A级信用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开展次年度信用等级评价。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对信用等级评价、不予提前移出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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